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著作權許可使用的認定——連載《魯迅與我七十年》著作權侵權糾紛案

2014年07月01日19:12 來源:未知點擊:

【案情簡介】

原告周海嬰與案外人南海出版公司簽訂了關于《海嬰回憶錄》(暫名)一書的圖書出版合同,周海嬰授予南海出版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內(nèi),在中國大陸以圖書形式、簡體文版出版發(fā)行該書的專有使用權;未經(jīng)周海嬰書面許可,出版公司不得行使上述授權范圍以外的權利。合同簽訂后,南海出版公司出版發(fā)行了該書,更名為《魯迅與我七十年》,署名作者為周海嬰。后南海出版公司同意《光明日報》所屬的《生活時報》連載《魯迅與我七十年》一書,《生活時報》分28期轉(zhuǎn)載了《魯迅與我七十年》一書的部分內(nèi)容。周海嬰此后給《生活時報》編輯的信函載明:11月底我們通信之后,一直看到貴報連載。……我一直在收集,但是缺少第一、四、五期,如有可能代找給我。……奉上最近的正誤表,麻煩你在刊出時改正一下,是不斷接到各方面朋友來信糾正的。2002年3月10日,周海嬰給《生活時報》編輯肖燕的信函載明:1月19日惠寄的復印報紙,早已收到,我的集報完成了。直至今日,未見貴刊結算稿酬,或許中間有何困難。希告知為盼。

原告周海嬰訴稱:被告光明日報社未經(jīng)許可,在所屬《生活時報》上,以連載的方式將《魯迅與我七十年》一書連續(xù)刊出。我當時曾通知被告停止侵權行為,被告不同意,并表示要向原告支付稿酬,但拒絕與我商議稿酬數(shù)額;被告侵犯了我的修改權和發(fā)行權,減少了正版圖書的正常發(fā)行量,給我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極大經(jīng)濟損失,要求被告在一家全國性報紙上公開道歉,賠償經(jīng)濟損失15萬元和為制止侵權的費用2.5萬元。 

  被告光明日報社辯稱:《生活時報》轉(zhuǎn)載《魯迅與我七十年》一書,并非惡意侵權行為,已征得該書出版單位南海出版公司的書面同意,并商定稿酬為千字50元。同時,在連載前也已經(jīng)與原告聯(lián)系并取得其本人同意。因此,原告所說的被告侵犯其著作權行為不符合客觀情況。被告確實因客觀原因沒有及時向原告支付稿酬,對此,被告同意支付其所拖欠原告的稿酬及相應的利息,但原告所主張的索賠要求不合理。 

【審理結果】

法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:南海出版公司無權許可他人使用周海嬰的作品,其所出具的關于許可光明日報社轉(zhuǎn)載周海嬰《魯迅與我七十年》一書的函件應屬無效,光明日報社不能由此獲得使用周海嬰作品的權利。關于周海嬰給《生活時報》編輯的信件,從其時間看,是光明日報社使用周海嬰作品的行為發(fā)生后周海嬰寫給光明日報社的;從其內(nèi)容看,僅表明周海嬰向光明日報社收集連載報刊、寄正誤表、詢問稿酬的情況,沒有表明周海嬰授權或追認光明日報社使用作品的行為。故光明日報社在未經(jīng)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,以報刊連載的方式使用周海嬰作品,侵犯了周海嬰的著作權。據(jù)此判決:光明日報社在《新聞出版報》上發(fā)表致歉聲明,向周海嬰公開賠禮道歉;賠償周海嬰經(jīng)濟損失2.2萬元。

【點評】

使用作者的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,合同中一般應當包括: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,權利是否專有使用權,許可的地域范圍和期間,付酬標準和方法等。被許可人超出許可范圍而行使權利,在未得到作者授權時是無效的。本案中,《生活時報》連載周海嬰的涉案作品,未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,主觀上具有過錯,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。但是,本案最大的焦點是:根據(jù)周海嬰事后與被告的函件往來中表達的內(nèi)容,是否可以推定周海嬰又許可了呢?對此,存在兩種觀點:一種觀點認為,《生活時報》在連載過程中,周海嬰曾兩次去信,索要報紙和詢問稿酬等事宜,即可推定周海嬰已經(jīng)追認了《生活時報》連載其作品;另一種觀點則認為,周海嬰兩次去信,但這并不能推定周海嬰已經(jīng)認可了《生活時報》的使用行為,故《生活時報》未經(jīng)周海嬰同意擅自連載其作品的行為侵犯了周海嬰的著作權。法院所持的是第二種觀點。筆者認為,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。

根據(jù)我國《著作權法》的規(guī)定,取得許可應訂立許可使用合同,可見,我國對許可的要求是比較嚴格的。在未訂立書面合同時,對口頭合同的效力更應嚴格,而本案中,周海嬰始終并未明確表示同意《生活時報》轉(zhuǎn)載其作品。因此,只有從雙方函件內(nèi)容上進行認定,周海嬰是否從行為上有默示的許可。根據(jù)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(zhí)行<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>若干問題的意見(試行)》第六十六條規(guī)定,“一方當事人向?qū)Ψ疆斒氯颂岢雒袷聶嗬囊螅瑢Ψ轿从谜Z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,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,可以認定為默示。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(guī)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,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。”可見,默示意思表示的適用是有嚴格條件的,其應當是在一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之后,也就是說,一方當事人雖然提出了民事權利要求,但對方當事人還沒有同意其享有該民事權利,這才符合該規(guī)定的要求。但在本案中,報社已經(jīng)實際轉(zhuǎn)載了周海嬰的作品,已經(jīng)未經(jīng)許可行使了周海嬰的著作權,報社沒有必要再向周海嬰提出許可其轉(zhuǎn)載作品的權利要求了,且在本案中,報社也沒有向周海嬰提出許可轉(zhuǎn)載的權利要求,顯然,這不符合默示許可的情形。同時,根據(jù)一般公眾的社會經(jīng)驗、常識判斷,周海嬰事后去函收集缺刊、勘正錯誤、詢問稿酬等行為可能存在很多動機,比如,為了日后維權而收集證據(jù),不想讓存在錯誤的未經(jīng)許可轉(zhuǎn)載作品誤導讀者,從而對自己產(chǎn)生不良影響等。在這種情況下,從有利于著作權人的角度,也不宜推定周海嬰的行為是對轉(zhuǎn)載其作品的事后追認或默示同意。

(來源: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(chǎn)權庭副庭長  張雪松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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